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工商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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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新特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不锈钢管材板材的加工、销售的企业。2012年1月8日至11月14日期间,该公司通过钟祥市个体经营户邱某、张某在钟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建筑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商品,塑料外包装上标注有“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厂”、 “优质精品”、“地址:佛山市石湾镇石头村不锈钢汇总1号楼C4号”、“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CQGC”、“3.15诚信单位”等字样。佛山市禅城区某不锈钢制品厂为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并未生产销售上述不锈钢材料,也未有产品销售湖北省钟祥市。同时,湖北某新特钢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并未取得“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CQGC”、“3.15诚信单位”等认定。该公司销售到钟祥市场上的上述商品货款金额共计117万余元。2013年1月22日,钟祥市工商局向湖北某新特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收到后提出了听证申请,钟祥市工商局于2月27日上午在该局举行了听证。因该公司未按时出席听证,该局依法终止了听证会。同年3月7日,钟祥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对湖北某新特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的行为罚款58万元,对其虚假宣传行为罚款10万元。该公司不服,向荆门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荆门市工商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钟祥市工商局具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公司未经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后者企业名称并伪造产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在未经相应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的情况下,即在其商品上标注“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CQGC”、“3.15诚信单位”字样,属于对质量等情况进行不真实的宣传,应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钟祥市工商局经过调查询问等相关程序,认定该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和虚假宣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钟祥市工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 “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对该份证据进行调查,查明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并未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故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在钟祥市工商局查处其违法行为的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才提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湖北某新特钢有限公司认为钟祥市工商局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钟祥市工商局和仙桃市工商局查处的并非上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钟祥市工商局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违法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而仙桃市工商局查处的是该公司 “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的是《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违法时间至2012年1月13日止。尽管两案在时间上交叉5天,但没有证据证实仙桃案件的违法事实涉及钟祥案件查证的销售事实。因此,该公司认为钟祥市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