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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婚姻家庭纠纷中返还彩礼 案件存在“四难”现象

作者: 李刚国 黄庆   发布时间: 2015-06-04 08:20:24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但因风俗习惯,我国多数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订婚给付彩礼现象比较普遍,且彩礼数额不断攀升,一旦双方感情不合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对彩礼的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近年来,钟祥法院受理了多起因彩礼返还而引起的纠纷,发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中返还彩礼案件存在四个难点问题:

一、诉讼主体难明确。婚约财产案件中给付彩礼从法律上定性属于附条件赠予,其主体应当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诉讼主体不明确的问题。首先是被告不明确。男方在给付彩礼时,接收对象一般是女方父母,女方并未占有也无权处理此财产,导致男方起诉的被告比较混乱,有的起诉女方一人,有的起诉女方及其父母。因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均予以受理,从而导致在案件实体处理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案件仅判决由女方一人返还彩礼,有的案件判决由女方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其次,原告不明确。男方给付的彩礼往往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男方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因此男方父母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法律上尚无定论。

二、彩礼数额认定难。通常情况下,男方在给付彩礼时不会要求女方出具相关的收据,而是由介绍人或男方父母直接将礼金或礼品交付女方或其父母。在审理中,介绍人或父母通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给人民法院确认彩礼的种类数额带来了难度,实践中承办法官只能依照双方的陈述和认可来确认案件的事实。

三、返还彩礼比例标准难统一。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从文义上解释该表述“应为全部返还”,但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通常结合社会情理和案件实际采取了比例返还的作法,比例返还的自由度过大,缺乏科学的尺度,导致此类案件裁判没有统一标准和尺度。

四、婚约财产案件难调解。婚约财产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在诉至法院之前,矛盾就十分尖锐,在审理过程中,男方往往要求多返还或全部返还,女方希望少返还或不予返还,并要求男方返还嫁妆,双方诉求差距大,法院调解难度大,调解成功率低,绝大多数以判决结案。因判决结果常与双方当事人的期望相距甚远,宣判后当事人难于息诉,双方当事人矛盾更加激化,甚至对法院和承办法官产生怨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