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三次起诉,支付精神病丈夫3万元后获准离婚
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起诉离婚的现象很多。与精神病配偶感情破裂,是否就可以了无牵挂地走出这个家呢?法律对此说不。
居住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的张女与陈男于2008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感觉还不错,一年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半年,陈男出现一系列的怪异现象,疑心重,总以为有人要加害他,无端地恐惧。开始,张女劝他放正心态,没有人要害他,但陈男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双方不能沟通,常为此争吵,甚至打架。后来,在旁人的建议下,张女带陈男到医院检查,才知其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同时,检查出陈男还患有先天性不育(无精)。
2011年2月,张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陈男当时正处于发病期,已入院治疗,为了避免对陈男的精神造成更大的刺激,为有利于陈男的康复,经亲友做工作,张女于同年5月撤诉。之后,张女外出打工,陈男由其父母照顾。
2012年3月,张女回到家乡,以双方长期分居,且陈男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先天性不育症为由,再次起诉离婚,陈男父母接到诉状,情绪非常激动,声称张女这几年对陈男不管不问,未给付分文的扶助费,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在要求离婚,是为了甩掉包袱,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陈述从恋爱到结婚后,他们陆续给了张女彩礼和其他费用共计3万元,现在家里为陈男治病已是债台高筑,要求张女拿出3万元用于陈男以后的治疗,否则,他们以自己年老体弱多病,无力继续担任监护人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张女认为,陈男患有精神病及不育症,已经给自己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耽误了自己的青春,自已已是心力憔悴,打工期间所挣的钱,是自己的辛苦钱,没有义务为陈男支付医疗费。张女始终坚持婚是要离的,钱是不给的。法院认为,陈男经过治疗,病情已有所好转,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在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如果断然判决离婚,陈男的父母确已年老体弱,他们不愿担任陈男的监护人,而陈男又暂时没有其他的监护人,陈男将陷入非常窘迫的生活境况。综观全案,为了不把一个精神病人推向社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陈男仍由父母照顾生活起居,并由父母出资多次入院治疗。
2013年3月,张女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陈男患有精神分裂症,张女理应对陈男尽扶养义务,照顾其生活,并对陈男进行必要的治疗。但张女自2010年3月与陈男分居后,对其病情不闻不问,也未为陈男进行必要的治疗措施。陈男仅靠其年迈的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规定:“婚姻法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考虑到陈男身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愈,离婚后生活自理能力差的特殊情况,要求张女对陈男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但是,整个庭审过程中,张女仍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执意不肯给付陈男经济帮助费,张女的行为,对陈男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压力,不利于陈男精神的康复。根据案件具体案情,结合立法目的,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后,张女上诉,经过二审审理,张女认识到,其对陈男的经济帮助是法定义务,不容懈怠,必须履行,最后,张女支付3万元后,陈男父母表示同意离婚。法院调解离婚。
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对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此案的审理,体现了法律注重对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与法律“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相契合,从而让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得到法律上的关怀。